《會計法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設置作了如下規定:“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,設置會計機構,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;不具備設置條件的,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。”這一規定包括以下三層含義:
第一層含義是:各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會計業務繁簡情況決定是否設置會計機構。但是,無論是否需要設置會計機構,會計工作必須依法開展,不能因為沒有會計機構而對會計工作放任不管,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。會計機構是各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職能機構,會計人員是直接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,建立健全會計機構,配備數量和素質都相當的、具備從業資格的會計人員,是各單位做好會計工作,充分發揮會計職能作用的重要保證。因此,為了科學、合理地組織開展會計工作,保證本單位正常的經濟核算,各單位原則上應設置會計機構。
第二層含義是:不能單獨設置會計機構的單位,應當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。這是提高工作效率,明確崗位責任的內在要求,同時也是由會計工作專業性、政策性強等特點所決定的。會計主管人員作為中層管理人員,行使會計機構負責人的職權,按照規定的程序任免。
第三層含義是: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條件的,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。
至于一個單位究竟需要配備多少會計人員,設置多少會計崗位,沒有什么統一的標準,各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組織結構形式和業務工作量、經營規模等因素來進行設置。